某设施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因为质疑答复不满,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诉称,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在中标后需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一套拟投入的电动护理床、办公椅、扶手适老椅样品供采购人参考,且参考后的样品由采购人进行保管、封存,作为履约验收的标准”。A供应商认为中标后还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属于变相二次评审,毫无意义地增加供应商负担,违反营商环境相关规定。
财政部门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本项目,采购人已在招标文件中准确描述了采购需求,因此不得再要求供应商在中标后、签订合同前提供样品。
问题引出
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中标后提供样品,合理吗?
专家点评
河南省开封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李凯峰认为,首先该项目招标工作已经完成,进入到了签合同履约阶段,因此 “中标后还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属于变相二次评审”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项目在评审阶段未要求提供样品,也没有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等要求,要求提供样品只是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不属于“二次评审”。其次,该项目供应商可以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承诺提供样品也可以不提供。如果供应商未提供样品,直接提供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货物,采购人也不能以此认定履约验收不合格。
业内资深人士朱萧俊认为,要求中标后、签合同之前提供样品作为履约验收的依据,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签合同前提供的样品有瑕疵,签合同后提供的货物符合要求;另一种是签合同前提供的样品符合要求,签合同后提供的货物有瑕疵。因此,他认为履约验收不应当以中标后、签合同前提供的样品为标准,而是最后正式供货的货物。即使最后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一致,只要供货的产品质量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那履约验收就应当是合格的,所以要求在签合同前提供样品,没有任何意义。
河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高飞认为,87号令对何种情况可以要求提供样品规定的很明确,即: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该项目在评审阶段没有要求提供样品,说明采购文件已经写明采购需求,且评审专家已经根据招标文件推荐中标候选人,采购人也已经确定中标供应商。评审阶段没有要求提供样品,签合同阶段再要求提供样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之规定。
综上,要求中标后、签合同之前提供样品虽然不属于“变相二次评审”,但是采购人已在招标文件中准确描述了采购需求,要求中标后、签合同前提供样品,不符合87号令第二十二条关于样品的规定,涉嫌存在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行为。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