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文╱伍桂岐
★ 案情介绍★
某招标项目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陆续递交投标文件,某投标人A的授权代表进入开标室后未将投标文件亲手交至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手中,而是直接将投标文件放置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旁边,且未按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到,也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主动递交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供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核验。由于投标人数量过多,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投标人A递交文件的过程未予察觉。直到开标时间到,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根据投标人签到表当场宣读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此时,投标人A的授权代表向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提出其已递交投标文件但代理机构未宣读其名称。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查看开标现场视频监控后确认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开标室,随后检查了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密封性,经确认密封性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于是要求投标人A在投标人签到表上填写签到信息。如此处理之后,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包括投标人A在内的共31家投标人的投标信息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了唱标。唱标结束后,投标人B当场提出了异议,异议的事项共4点,分别为:(1)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未经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代表的密封性检查,其投标文件应拒收;(2)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没有记录,其投标文件应拒收,招标代理机构不应给予补签的机会;(3)投标人A的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未经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核验,其投标文件应拒收;(4)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应拒收,投标人A的投标信息不应唱标。
★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件的焦点可以归结为投标人A递交的投标文件是否应当拒收的问题,即投标人A将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放置在投标文件摆放的区域,未经招标代理机构当面接收确认,投标文件是否算为已送达?
笔者认为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不可拒收,招标代理机构对其投标信息进行唱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该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及分析的依据
该项目的采购人为国有企业,采用的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故项目适用的法律法规为《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未注明“依法必须招标”条款的规定。因此《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是处理该案件招标过程出现异议争端的依据。经查,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并未规定投标人代表开标现场不签到及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接受验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或者投标文件无效。
与该案件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为“不应随意扩大拒绝接收投标文件的情形”。
2.异议事项(1)的分析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投标文件是否予以接收应从三点进行考虑,分别为投标文件的递交时间是否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文件的递交点是否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指定地点、投标文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只有不满足其一,才可以拒收投标文件,其他情形均不得拒收投标文件。
从该案件的情况看,投标人A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了招标文件指定的开标室,符合时间要求及指定地点的要求,“送达”的动作已事实上完成。至于密封性问题,该案件中虽然投标人A与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当面递交与接收投标文件,造成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的动作未发生在投标文件送达的当刻,但从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该投标文件未予拆封前的检查确认来看投标文件的密封性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性检查发生时间的先后并没有影响投标文件密封性真实状态的判断。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拒收的情形,该案件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故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不应拒收。
另外,从法律本身的立意看,《招标投标法》规定递交投标文件环节接收方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性进行检查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接收方与递交方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性形态进行当面确认。通常情况下,项目开标前投标人实际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往往与投标截止时间之间存在时间差,为了证明在这段时间内投标文件的接收方未拆封过投标文件,故此有了该规定。立法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投标文件接收方利益而非投标文件递交方。而在投标文件拆封前,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性检查,才是保护投标文件递交方的利益,目的是投标人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性形态是否与递交时的形态一致,是否有被拆封过的痕迹。在该案件中,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投标文件的接收方未予察觉投标人A自行将投标文件放置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旁,故而未予签收,实则是由于自身的疏忽,给自身带来了不利的后果,相当于非主动式地放弃了保护自身的权利,但并未实质性伤害到投标人的利益。因此,由于招标代理机构放弃自身的权利且存在部分过失责任而拒收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无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凭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未经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代表的密封性检查,则拒收其投标文件。
3.异议事项(2)的分析
该异议事项的争议焦点为“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的记录是否能作为投标文件递交的唯一依据”。关于该点,《释义》的解释为“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是证明招投标程序公正和规范的重要材料,是投标人以及相关各方在开标时检验确认投标文件密封状况与送达时是否一致,投标文件是否存在泄密情况以及是否按时送达指定地点,并据此确定投标文件开标次序的依据,也是评标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验证和判断投标文件有关情况的依据之一。因此,招标人应当委派专职人员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笔者认为,从《释义》的解释看,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的记录只是判断投标文件有关情况的依据之一,对投标文件进行相关信息的记载的目的主要是存档备查。该案件中,从现场视频看,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送达”的事实真实发生。因此不能仅从没有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的记录来认定投标文件应拒收,否则则为扩大了拒绝接收投标文件的情形。
4.异议事项(3)的分析
笔者认为,投标人的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的检查,是认定该授权代表是否具备参与开标的资格,而非判断其递交的投标文件是否应当接收的标准,否则也属于扩大了拒绝接收投标文件的情形。
5.异议事项(4)的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根据该条款规定,由于接收投标文件与对投标文件进行拆封、宣读具有关联性,即意味着接收文件则必须对接收的投标文件进行拆封唱标,故笔者认为对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应予接收,故而理应予以拆封并进行唱标。
综上所述,从采购活动所要倡导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看,对于投标文件的递交要求不能过于机械地追求形式,否则将增加各方采购交易成本,耗费社会资源。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排除部分投标人专门以投标文件的递交、签收、密封性问题、包装问题等作为异议投诉的“武器”,“逢投标必异议”,以此来达到一些非法目的,严重破坏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环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和采购效率。作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增强开标的组织能力和突发情况的应对能力。对于开标现场问题应当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来剖析问题,“理性”地作出判断及正确的处理,切勿被投标人牵着鼻子走。(来源:中国招标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