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招标项目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接到其中一个投标人的质疑。集采机构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后评委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于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此时,监管部门认为,集采机构此举存在违法行为,理由是:集采机构重新组织评审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无效,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有违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82条规定,正确的做法应当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
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对该案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82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至于“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该令第74条有明确规定,一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是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是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是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18号令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只有上述5种情况。
而该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被认定为中标无效的,这不属于18号令中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因此笔者认为,集采机构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问题,该案中的中标无效情况并不属于应由监管部门认定的范围。
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对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的处理方式可以概括为3种:一是集采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二是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评审,由评标委员会下结论。三是由当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认定。
笔者认为,招标项目在评标结束后,采购人或有关审核人员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存在实质性偏差的并且应当认定为投标无效的,即存在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时(如资格不合格或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号条款),而因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未能发现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评审结论的,集采机构可以采用以下办法处理:
一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并重新确定中标人或直接确定原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二是属于明显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细则、标准和授予标准评定的(如超出细则的打分范围等)第一中标候选人,集采机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按评标办法和细则的要求改正,重新打分确定中标人。但不能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而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来评,另外也不能由监管部门直接下结论,因为监管部门的职责是依法监督集采机构是否依法招标、评标和定标,而不是做决定或批准的部门。只有当属于第18号令所规定的5种中标无效情形的时候才应当由监管部门来直接认定。(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